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偉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偉凡(下稱抗告人)對於所犯過錯,誠心悔改,且配合警方辦案,坦承犯行,上一次戒癮治療尚未結束期限,就被判刑,這次一定會改過,希望給予戒癮治療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已據其供承在卷,又其於112年3月30日22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4月28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X00000-000、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於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7、11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年2月,然因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送驗,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經檢察官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因此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各以108年度簡字第2471號、109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處分書、判決、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與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並無關連,也毫無影響,併以說明。
㈢、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傳喚未到,亦無從得其同意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檢察官亦於偵查中傳喚抗告人,抗告人無理由未到,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附卷供參,可見抗告人確有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情況。基此,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為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之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審法院據此裁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執以仍希望戒癮治療云云,惟依前述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權自行決定,是抗告人請求本院給予戒癮治療機會,於法並無依據,檢察官之決定仍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