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2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送達處所:南港○○○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相飴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775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
現金卡
利息
計息本金
40,174元
37,025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