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原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凱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110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簡卷第10至18頁)。嗣111年7月5日具狀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鄭凱鐘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方惠珍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方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認識暱稱 傑瑞 之男子,該男子佯稱為美國軍醫,於中東戰地受傷,須將其相關物品由中東寄給伊保管,請伊協助支付高額運費,伊遂依該男子指示聯絡GlobalServiceLogisticsCompany船務公司,並按該公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嗣因遭暱稱傑瑞之男子要求匯入更多金額,伊始悉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鄭凱鐘則以:伊不認識騙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號雖係本人開戶,惟訴外人 王世宏 因業務需要,已將該帳戶交由其使用,伊曾與之確認合法性,原告匯款6萬元已被換成比特幣轉到指定錢包,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詐欺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臉書訊息照片截圖、line訊息截圖、郵局存款收執聯、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在卷(見士簡卷第22至40頁),可知原告因受自稱傑瑞等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惟被告鄭凱鐘已到庭否認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侵權行為,有本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衡以現今詐騙集團花招百出,成員取得俗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有多種可能性,其等透過竊盜、搶奪或詐騙等不法手段得手者所在多有,僅以原告提出上揭卷內之資料及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有原告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等不法侵害,請求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㈢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查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二人帳戶中,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憑,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士簡卷第58至60、66至72頁),堪信為真實。又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屬有理。惟就被告二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因其均為善意受領人,僅須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惟據被告鄭凱鐘陳明其帳戶因原告報警,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需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為相關處分等語,有其110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士簡卷第98至100頁),又被告二人因本件事實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迄今尚未有偵查結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3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5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應認被告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益,嗣後已經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是原告就上開款項對被告二人所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要屬無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凱鐘給付6萬元、被告方惠珍給付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頁碼
1
方惠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
000000-0
000000-0
110年2月3日
5,900元
士簡卷第34頁
110年2月3日
84,100元
士簡卷第34頁
2
鄭凱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5日
20時39分
30,000元
士簡卷第35頁
110年2月6日
9時35分
30,000元
士簡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