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第4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塑膠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鴻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高鴻川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856號、99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652號、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6月、7月、3月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50號、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倒數第5行最末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最末應補充:「(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不予沒收,詳後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37頁、第38頁背面)」、「10
6年10月29日及106年11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文山一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各乙份(見
106毒偵4658卷第6頁、106毒偵4751卷第16頁、第8至15頁)、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組」;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且於之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0月29日23時5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及106年11月1日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施用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二(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毒偵4658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已使用過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106毒偵4751卷第63頁),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背面),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塑膠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案另扣案之白色殘渣袋1個,其殘渣檢出愷他命成份,因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被告高鴻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6號、99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652號、第1961號判決有期徒刑5、8、9、6、7、3月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0號、3492號、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有期徒刑10、10、6、10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5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0月29日23時56分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及於106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182巷某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23時45分、同年11月3日22時2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另扣得塑膠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鴻川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被告於上揭時間2次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塑膠球吸食器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