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福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福春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7分許,行前開路段與津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陰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薛福春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 隋慶秀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