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國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緩助字第2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國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8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4年7月間某日,復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1、51、60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爰審酌受刑人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業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至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雖與其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質有異,然實難僅以其所犯前開各罪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罪質不同之單一情狀,遽認受刑人在緩刑前先後多次違犯如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僅係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性質。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所處罪刑中,執行期間迄至108年4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難期受刑人依期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況受刑人於107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撤銷緩刑,並希與目前執行之刑期合併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4頁)。準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形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