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許清芬 相對人 黃國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年6月1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年6月1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對相對人黃國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司執全字第52號)在案,經兩造於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3號達成和解筆錄,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返回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民國105年6月22日宜院平字第52號執行命令、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3號和解筆錄、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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