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十五號、一百零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應依法追訴,固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明文規定,然此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縱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及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櫻玲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案件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及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六二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即緩起訴期間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惟因被告嗣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再犯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然互核卷附該署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三號及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及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六二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即見該署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三號及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係撤銷該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及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之緩起訴處分,要非被告經該署宣告之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及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前經該署宣告之緩起訴處分既未經依法撤銷,且遍查卷內資料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使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以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各項事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