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鴻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高鴻川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856號、99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652號、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6月、7月、3月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50號、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被告仍不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0月29日23時56分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於106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182巷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卷〈下稱毒偵4658卷〉第50頁反面及原審卷第35、37、38頁反面),並有106年10月29日及106年11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18512、11851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分別為:118512、118515)各2份(毒偵4658卷第6至8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卷〈下稱毒偵4751卷〉第16至19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毒偵4751卷第8至15、6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塑膠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且於之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再先後為本件前揭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因認被告係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施用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前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26頁),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毒偵4658卷第3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38頁反面)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㈠扣案塑膠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之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37頁反面),該扣案塑膠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白色殘渣袋1個,其殘渣檢出愷他命成份,因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其犯後均主動配合警方詢問,且事後均坦承不諱,足見其實有悔改之意,又其已年邁50餘歲且尚有工作事業須顧及,而原審量刑實為過重,故提出上訴,請求准予從輕量刑,予其有罰鍰及社區勞動服務之機會,得以重新改過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況參酌被告上訴執其本件主動配合警方詢問,且事後坦承不諱,實有悔改之意,泛指一審判決過重云云,惟參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多次偵審及執行程序,而其除本件外,現仍另有眾多其他因涉嫌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等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案件於司法機關偵辦、審理中之情,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且對社會公眾安全、秩序仍具非微之危害性。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被告執其有悔改之意,請求從輕改判云云,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