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亦文 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
陳敬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90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行使訴訟程序上權利之誠信原則。故法院於確定裁判理由中,已就當事人所據以爭執主張之重要爭點事項,予以實體審認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就該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再行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前揭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亦文,因與同案被告 林乾祥 共同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38號、第6374號、第12473號、第20318號、第2047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對其發布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附卷可稽。
㈡就本院前揭發布之通緝處分,聲請人前以本件送達通知不
合法,以及同案被告林乾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通緝原因已經消滅,通緝顯無必要等為由,據以聲請撤銷通緝。而經本院審酌結果,就聲請人指摘通緝前之送達通知程序不合法乙節,認為:聲請人前揭被訴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予聲請人斯時於「1355MurchisonDR.MillbreaCA9403
0U.S.A.」之住所,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已簽收上開開庭通知書後復又退件,足認上開開庭通知雖遭退件,然確已送達聲請人收受,嗣於本院97年2月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聲請人依法傳喚雖未到,然於96年11月14日仍透過其胞妹 蔡亦紅 為其選任辯護人,足見聲請人尚能與其胞妹聯繫並委任律師,顯非住、居所不明,或不能發現其所在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聲請人亦得透過其選任辯護人而能隨時得知法院開庭通知及訴訟進度,另於97年6月3日再次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向聲請人上開美國住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並同時通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而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本院審理期日時,均僅有聲請人之辯護人到庭,是本件聲請人確有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之事實,又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聲請人在台並已除戶,於本院囑託送達聲請人之國外住所,又遭聲請人拒收,聲請人自96年1月25日出境起至97年7月10日止均未入境,從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然仍能選任辯護人,併陳報相關住、居所,顯非屬不能發見其所在而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既依法傳喚聲請人,聲請人無故不到庭,顯已逃匿,從而對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上開程序於法無違;就聲請人指摘通緝顯無必要乙節,則認為本件聲請人確實有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 高村德 ,且同案被告高村德收賄後客觀上所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件同案被告林乾祥前雖經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因屬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判決無罪,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同案被告高村德其客觀行為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乾祥共犯之範疇是否完全一致,聲請人上開行賄行為主觀犯意究竟為何,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之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未曾到庭應訊過,綜觀全部卷證,顯無從依現存卷證認定聲請人主觀之犯意及其共犯之範疇,自難認本件有上開所謂得不經調查任何證據即可為聲請人無罪判決,自非屬上開所稱「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聲更㈠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所為撤銷通緝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以前揭認定送達住居所,非其在美國之住居所,以及依本案起訴書即可知,聲請人除被訴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共犯對於高村德行賄罪嫌外,別無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則其應受審判之共犯範疇自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全然一致,並無不能依本案起訴書及無罪確定判決等現存卷證認定共犯範疇之情形,而是否違背職務行為之判斷對象完全在於公務員高村德,與聲請人之主觀犯意無涉,基於共犯成立之一體性並避免裁判矛盾之原則,自應對聲請人為相同之認定,且聲請人已 陳明 其於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原審法院自可為合法送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以終結本案,由此均足認已無受通緝之必要等為由提起抗告。此部分經二審法院審酌結果,就聲請人所指摘送達不合法乙節,認為:依證人即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青玄 於96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之聲請人之名片,其上係記載聲請人在美國之住所址為「1355MurchisonDR.MillbreaCA94030U.S.A.」,且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離境時係登記上開名片所載地址,而其入出境登記表、出境申請書所載之期間係自西元1996年至2007年,住所則均填載同上開名片所載地址,足認聲請人於96年間確有設址該處,況於96年11月2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開庭通知書予聲請人,亦以上開「1355MurchisonDR.MillbreaCA94030U.S.A.」為聲請人之住所,且該開庭通知書於96年11月20日已簽收,惟嗣又退件,可見該時上開地址應仍係聲請人之住所,另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雖未到庭,然其妹蔡亦紅有於96年11月13日為其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且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聲請人住所係上開名片上之地址,且上開案件之開庭通知亦係送達上開名片上之地址,顯見無論是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通知及法院之開庭通知,均係送達聲請人上開名片所載之地址,苟非該起訴書及開庭通知有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轉知其妹蔡亦紅,蔡亦紅自不可能知悉該案業已起訴,甚或得以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再觀諸該案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於97年7月2日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指蔡亦文)並未於90年6月間日晚間……向高村德表示……將給予80萬元、……未於90年7月16日之前得知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未指示林乾祥……」等語,顯見聲請人並非無從得知上開起訴及該案之訴訟進度,更何況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以來,仍未見其返國接受裁判,益徵其縱已知悉仍有案件待審,猶無意入境來臺接受裁判,難謂無逃匿情事,是聲請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未到之事實,而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即已出境,且其在台已無戶籍資料,則原審以聲請人顯已逃匿,對其發布通緝,應無不當;就聲請人所指摘已無通緝必要乙節,則認為: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通緝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聲請人上開被訴案件之同案被告林乾祥,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因聲請人號被訴案件之審理,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且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林乾祥,並不及於聲請人,是就聲請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並非當然應判決無罪,況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法院自毋須於判斷被告是否應發布通緝時,踐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等為由,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是聲請人以書狀壹所載事由,指摘本院前揭通緝處分送達通知不合法,以及同案被告林乾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通緝原因已經消滅,通緝顯無必要等為由,據以聲請撤銷通緝,經核係持相同理由再行爭執主張,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按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以書狀貳所載事由,表明願意再陳報國外送達
地址,請求傳喚以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乙節。經本院與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就此確認之結果為:被告有陳明在中國經商,可依中國地址送達即可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1日訊問筆錄可按。而本院依此按被告陳報狀所載之大陸地區地址(見本院卷第83頁),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1月24日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該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日訊問筆錄可按。是亦難據此確知被告有到庭接受本案訴訟程序的意願,是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本院前揭通緝處分不合法,亦屬無據。
㈣再者,本件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其後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為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將前揭通緝處分撤銷,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號為免訴之判決等情,有該判決、本院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前揭通緝處分既已經撤銷,則聲請人再行聲請撤銷該通緝處分,顯已無必要與實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無必要與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