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立院舍新建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萬元,原告則為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下游包商。主體工程分第一期至第五期施工,嗣被告欲將主體工程中之原第四期工程加以追加及變更,遂將之委由 簡安祥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繪製圖表、製作預算書,變更追加後之第四期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預計為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此追加變更之第四期工程,因訴外人南亞公司未依約繼續施工,故被告自行將其中如變更設計預算書所示建築土木工程項目中除第三十九、第四十、第七十八、第九十七、第九十九至第一百零四小項外之土木建築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要求原告獨立承攬施作,工程款計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而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五百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全部完工,被告本擬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驗收付款,然經八十八年九月正式啟用迄今均未付款。
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時,被告知道主體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款應給付訴外人南亞公司,但因已先給付原告五百萬元,為了怕訴外人南亞公司不肯被告於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時扣下已付給原告之五百萬元,遂要原告簽下前開進場施工報告書,以配合稱原告係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代理人,而得讓原告所領取之五百萬元可以算在訴外人南亞公司之工程款內,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實為與主體工程無關之獨立工程,且經於八十八年九月正式啟用迄今,被告既僅給付前開五百萬元予原告,餘款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若承攬關係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變更設計預算書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給付義務無關,上級機關是否核准係屬被告與其上級機關間之內部關係。
(二)進場施工報告書上,訴外人即被告之承辦人 蔡元直 簽註:「南亞公司許董事長信守昨〔二十八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委任乙○○先生為代理人,全權負責施工,本院至表同意,擬請准予進場施工,早日完成本工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修女批「准」;陳情書上,訴外人蔡元直亦簽註:「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擬請准予備支工程款伍佰萬元,於撥付第四期工程款時扣抵,以趕進度而恤商艱」,甲○○修女亦同批「准」。此即為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明證。
(三)變更設計預算書上有建築師、訴外人蔡元直、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 林秀花 、法定代理人甲○○之用印,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與訴外人南亞公司協調會中,院長甲○○修女曾報告「變更設計工程係為永久性實際需要而提出變更設計,內政部既已核准獎助,必然同意辦理變更,如果未蒙核可,本院亦將自籌經費配合施建」;建築師亦在會中表示「依據變更設計工程議價規定,以工程預算金額百分之九十完成議價尚無違法」,足證被告確有變更追加工程之興建,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另次協調會記錄,又明載「〔二〕本年六月二十三日省社會處以〔八七〕社六字第三二七八三號函行文內政部,擬請 惠允 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院方據此通知廠商利用未拆之外架先行施建噴石頭漆之變更項目,以節省工料,並可繼續營建景觀及中庭部分工程..」「〔三〕工程變更設計案,經省社會處以
八七、八、一八〔八七〕社六字第五一○四五號函再次報請內政部准予辦理變更設計,所陳理由懇切詳盡,預料近期可蒙核准,為使工程順利迅速完成,請由院方提出變更工程保證價格,以及施工期限...」「六、決議事項:〔二〕變更設計工程金額院方允諾依據工程預算百分之九十計價,分兩期付款〔含一切補償費用〕」,足證被告確有變更設計預算經向內政部申請並經核准。
乙、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並未訂有何承攬契約,而原告所提之預算書並未經被告持向上級機關申請核准,且所謂圖表及預算書係自建築師事務所可任意取得之物。主體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南亞公司,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主管機關內政部補助款,必須台東縣政府社會局轉發,於核准變更後更必須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始能成立承攬契約,況被告亦不可能與原承攬人即訴外人南亞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再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曾在另案庭外否認進場施工報告書之效力之情形,與本件起訴所主張者有所矛盾,被告在此則否認該進場施工報告書之效力。且依該報告書之內容,原告僅為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代理人,原告不能以其個人名義為主張,又該報告書明白指出是施作主體工程之第四期工程,顯與原告一直主張所謂之變更工程及系爭工程無關;陳情書之內容亦同。
三、原告僅係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代理人,代理施作之工程限於訴外人南亞公司所承攬之主體工程中第四期工程而已,主體工程並未完工,亦非原告所施作。原告稱系爭工程為主體工程外之獨立變更工程,然其提出之證據除了所謂預算書外,均只有主體工程之第四期部分。至原告曾提到有會議紀錄同意其入場施作,被告亦加否認。原告未曾以個人名義施作工程,倘有施作,亦僅為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代理人,且施作範圍亦僅止於主體工程之第四期工程而已。
四、在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號審理中,被告主張主體工程中第四期工程係原告施作之原因為被告認為第四期工程係訴外人南亞公司找原告來作的,原告為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代理人,但訴外人南亞公司不承認此點,故被告只好在該案件為此主張。其實是訴外人台昱公司向訴外人南亞借牌標得主體工程,因為是低價搶標,故要建築師幫忙寫追加的預算書,想要藉此獲利,但追加預算書內政部不准,因為沒有增加樓板面積,只是變更某些施工方式,就要追加一千多萬元,當然不准,被告沒有同意原告作所謂追加的工程。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預備聲明為若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成立,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同金額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此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南亞公司訂立主體工程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六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至第四期時,另外有獨立之追加工程,係被告自行要求原告施工,並已完工之事實,雖據提出新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相片十二張、監工日誌三十九張、進場施工報告書、陳情書各一紙、原告陳述書一份、工程估驗明細表一紙、會議紀錄四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並未就原主體工程外之工程另定承攬契約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能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乙節加以舉證證明,而其所提新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雖其上有建築師、被告承辦人員蔡元直、林秀花、法定代理人甲○○之用印,惟並無原告之具名或簽章,更無兩造已就任何部分之工程成立承攬之約定,且證人即製作此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建築師簡安祥亦結證稱:「...這是因為當初社會司的補助款有結餘,被告及南亞等各方面的意見認為可以做變更,較不會浪費爭取來的補助款,但內政部只同意此份變更設計預算書中的兩項而已,所以此預算書完全沒有任何效力,我們在執行時還是依照原來的合約書,最後會在結算時再將內政部同意的那兩項變更作追加減。原告所提的變更設計預算書是就原合約的工程作部分變更,但既未經核可,就無效力,不會被執行。」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變更設計預算書尚不能視為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
(三)次查,雖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就此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進場施工報告書上,被告之承辦人蔡元直簽註:「南亞公司許董事長信守昨〔二十八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委任乙○○先生為代理人,全權負責施工,本院至表同意,擬請准予進場施工,早日完成本工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修女則批「准」字;陳情書上,承辦人員蔡元直亦簽註:「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擬請准予備支工程款伍佰萬元,於撥付第四期工程款時扣抵,以趕進度而恤商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修女亦同批「准」字,足證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工程等語。惟查,上開內容僅足認被告將原告認為係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代理人,非獨立與原告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且依上開進場施工報告書及陳情書之內容及批示,被告所同意原告施工者,乃為主體工程部分,而非何獨立之系爭工程。就此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知道主體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款應給付訴外人南亞公司,但因已先給付原告五百萬元,為了怕訴外人南亞公司不肯被告於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時扣下已付給原告之五百萬元,遂要原告簽下前開進場施工報告書,以配合稱原告係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代理人,而得讓原告所領取之五百萬元可以算在訴外人南亞公司之工程款內等語。然查,原告既自願以訴外人南亞公司主體工程中第四期工程之代理人身分簽下進場施工報告書,則在本件訴訟何能又反其言而稱系爭工程為與訴外人南亞公司承攬之主體工程第四期無關之獨立工程?況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訴外人南亞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主體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款事件中,曾以書面陳述略以:「本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經天主教救星教養院同意承接該院第四期新建工程。工程進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申請工程款之作業延誤,所以本人即向該院..反應,經同意開立本人本票壹張,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言明待本人領工程款後,再還給該院。後因第四期工程款,該院與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產生糾紛,該院..退回本人所開之本票壹張,並交待本人,前述之借款,屬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週轉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本人由蔡元直先生陪同至該院之委任律師處簽立進場施工證明書及工程借款申請書」等語,有原告陳述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查核屬實;另原告又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調字第二二號事件中主張其係在訴外人南亞公司同意下進行主體工程之第三期一半至第五期之部分工程,而因訴外人南亞公司不給錢,故聲請調解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調字第二二號之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而在主體工程之第四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上,原告更在訴外人南亞公司印文旁之工地主任欄上蓋章,是原告既屢次自承其為訴外人南亞公司代理人,而所施作者為主體工程,系爭工程即非獨立於主體工程外之單獨工程甚明。又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救星字第二八號函提出新(修)建院舍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減預算計畫,報由台東縣政府及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層報內政部,案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八一九二號函復略以:原則同意變更新建工程項目第一項與第二項追加經費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減列經費四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七元亦同意辦理,其餘增設項目由於非原核定項目,請自籌經費辦理等語,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七七四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縱欲變更追加,亦未獲上級全准,且所准部分,除仍屬於被告與訴外人南亞公司之原承攬契約之範圍外,其金額更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相距甚遠;參以原告所提之新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內預算總表之工程項目,除第陸項工程管理費外,其餘均與被告及訴外人南亞公司所訂之主體工程合約書內所附工程估價單上工程項目相同,僅將原主體合約之單價加以變更而列出複價及增減金額而已;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原告所指其施作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建築師簡安祥指證許多項目不是未施工,就是與原主體工程之項目重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十五張在卷可按,益證無獨立於主體工程外之系爭工程存在,更遑論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工程與原告另訂獨立之承攬契約。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在與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二次會議中表明欲追加變更工程之意,惟查,該二次會議僅被告有關人員、建築師及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代表,原告並未參加,且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為承攬之合意,有協調會議紀錄及工程會報紀錄影本九紙附卷可證,且被告所為追加變更工程之申請核准已如前述,仍為與主體工程同一之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仍難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明。
(五)綜上,系爭工程既非如原告主張為獨立於原主體工程外之無關工程,則被告自無可能就該部分再與原告成立承攬工程,況須經上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准之鉅額工程興建,於呈請核准後,尚須再依相關招標法令辦理公開招標,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簽訂承攬契約,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在上級核准與否未定之情況下,貿然違反法令任與他人先行訂立承攬契約。倘被告果真不顧一切先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則上級機關縱未核准,被告仍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然如前所述,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難令本院產生兩造已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堅強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責任之事實,尚難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若兩造承攬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受有原告所完成工程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經查,系爭工程屬原來被告與訴外人南亞公司主體工程之一部,非獨立之工程乙節,前已認定,且原告又曾自承係訴外人南亞公司之代理人,其所提出之監工日誌上簽名之訴外人 陳棟 又係訴外人南亞公司之前受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縱係屬實,受利者應係訴外人南亞公司而非被告,因被告受有工程完成之利益,係基於與訴外人南亞公司之承攬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反之,訴外人南亞公司縱未實際施作原告完工之部分,仍能基於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是訴外人南亞公司即受有無庸施工之利益,惟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則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立有承攬契約之事實為不可採,且系爭工程為被告與訴外人南亞公司所訂承攬契約主體工程之一部,前已認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核與上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完成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既屬於被告與訴外人南亞公司所訂承攬契約主體工程之一部,則被告受有工程完成之利益,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前亦認定,是原告預備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仍無足採,亦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七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同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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