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董志剛 相對人 劉臣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102年10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嗣於同年12月5日撤銷前開處分,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3627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16萬5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提存73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後,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已於100年6月2日、101年4月13日及10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原審並未送達102年9月25日裁定與伊,亦未恪盡職責調解本件爭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至於「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以73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16萬5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提存73萬元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454號裁定撤銷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序於10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2日撤銷對異議人所有股票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02年7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1060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454號裁定、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9日板院清98司執助正字第4951號、101年11月12日板院清97執全助速字第1511號函、存證信函回執、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月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前另聲請本院返還系爭提存物,固經本院101年度司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然細繹上開裁定意旨,係認相對人前於101年3月27日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對異議人所有股票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所為前開行使權利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然本件相對人係於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撤銷後,始於102年7月15日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執前開裁定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㈢、至異議人陳稱其有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原審並未送達102年9月25日裁定與伊,亦未恪盡職責調解本件爭議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受擔保利益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並不屬之,且原審未於102年9月25日作成任何裁定,原審是否調解兩造關於系爭提存物之爭議,亦非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要件,異議人前揭抗辯,委不足取。
㈣、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