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宏因詐欺等數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鄭仲宏於102年8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執行書記官告以上揭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並說明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則均無法易科罰金等相關利益與不利益之情形後,受刑人鄭仲宏仍當場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時表示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等語,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102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本件受刑人 鄭仲宏顯 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鄭仲宏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鄭仲宏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均已確定,則附表編號1至2號、3至7號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判決,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受刑人鄭仲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4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7次)│├────────┼───────────┼────────┼────────┤│犯罪日期│100.03.28、100.04.14│100.04.14│100.03.28-│││100.04.20、100.05.19││100.06.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13468號│偵字第13468號│偵字第134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分院│分院││事├──────┼───────────┼────────┼────────┤│實│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審│││1158號│1158號││├──────┼───────────┼────────┼────────┤││判決日期│102.06.19│102.06.19│102.06.19│├─┼──────┼───────────┼────────┼────────┤││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1158號│1158號││決├──────┼───────────┼────────┼────────┤││判決│102.06.19│102.06.19│102.06.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備註│8476號│執字第8476號│執字第8477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2定應執│(編號3-7定應執│││徒刑1年,發監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行有期徒刑1年8月││││發監執行)│,接續執行)│└────────┴───────────┴────────┴────────┘┌────────┬────────┬────────┬──────────┐│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4次)│││(12次)│(6次)││├────────┼────────┼────────┼──────────┤│犯罪日期│100.03.30-│100.04.01-│100.04.13、100.04.16│││100.06.06│100.06.07│100.05.14、100.06.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3468號│偵字第13468號│第134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分院│分院│││事├──────┼────────┼────────┼──────────┤│實│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審││1158號│1158號│號││├──────┼────────┼────────┼──────────┤││判決日期│102.06.19│102.06.19│102.06.19│├─┼──────┼────────┼────────┼──────────┤││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判││1158號│1158號│號││決├──────┼────────┼────────┼──────────┤││判決│102.06.19│102.06.19│102.06.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執字第8477號│執字第8477號│第8477號│││(編號3-7定應執│(編號3-7定應執│(編號3-7定應執行有│││行有期徒刑1年8月│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接續執行)│,接續執行)│行)│└────────┴────────┴────────┴──────────┘┌────────┬──────────┬────────┬────────┐│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5.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4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審││號││││├──────┼──────────┼────────┼────────┤││判決日期│102.06.19│││├─┼──────┼──────────┼────────┼────────┤││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58││││判││號││││決├──────┼──────────┼────────┼────────┤││判決│102.06.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8477號│││││(編號3-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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