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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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唐 玉光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被上訴人 徐慶春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依不當得利、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8,820元本息,在本院 陳明 僅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僅就消費借貸部分予以審酌,不當得利部分不再論述,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自91年9月起,陸續以投資溫泉產業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先後向上訴人各借款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總計向上訴人借得人民幣470,000元。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將前開借款轉為上訴人入股○○溫泉水療養生有限公司(址設於大陸地區河北省霸州市;下稱○○公司)之入股金,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上訴人遂先後於91年10月16日、93年3月17日將前開借款各人民幣20,000元、450,000元轉為入股○○公司之入股金,使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然○○公司係屬大陸地區之內資公司,被上訴人明知需為大陸地區之公民始能登記成為○○公司之股東,竟虛偽要約資格不符之上訴人,以原先借款轉為入股金方式成為○○公司股東,甚至任命上訴人為○○公司之副董事長。被上訴人惡意隱匿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為詐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入股契約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前開入股金人民幣470,000元,且將該筆入股金挪為他用而受有擴大經濟活動之利益,至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互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係將原先之借款轉為入股金,上訴人既無從登記為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股東,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人民幣4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人民幣470,000元換算新臺幣為2,258,820(計算式:470,000×4.806《匯率》=2,258,820),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258,820元,及自93年3月18日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入股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曾請假,僅於101年11月14日第
一次開庭前為簡易答辯,然其答辯內容從未針對上訴人起訴事實之重要爭點為答辯,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聲明調查證據,即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04號卷,並爰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等判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已違反辯論主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本件係自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曾承諾願以自然
人名義返還人民幣60萬元,應生自認之效果,被上訴人自應以個人名義履行返還借款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與○○公司同時履行返還借款債務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曾於94年間在大陸地區河北省霸州市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6年6月11日撤回該訴訟(94年霸民初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迄今已逾時效。且上訴人於98年間就本件爭議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第2872號偵查案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2,258,820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人民幣20,000元、450,000元未還,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8,8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合計人民幣47萬元一節,係以入股證明書、「○○温泉借 唐玉光 款本金及利息匯總表」、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04)霸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書、同上法院(2005)霸民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房權證、霸州優萊克生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聯合年檢報告書、霸州○○温泉水療養生有限公司2004年資產負債表、霸州市○○温泉水療養生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霸州優仕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執照、被上訴人身分證、大陸身分證發證地查詢資料、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分證號碼制度的決定、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8號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2-46頁、本院卷第25-36頁)。經查,前開入股證明書係記載:「茲有唐玉光先生投入人民幣現金貳萬元整,作為入股霸州○○温泉水療養生有限公司之股金。特此證明。霸州市○○温泉水療養生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再查,「○○温泉借唐玉光款本金及利息匯總表」(見原審卷13至15頁),係○○公司所簽立(即被上訴人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由○○公司所簽立),該匯總表亦載明:「○○溫泉借唐玉光款本金及利息」等語,顯見前開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450,000元之借款人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是上開匯總表亦不足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04)霸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書記載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唐玉光,被告為訴外人霸州市○○温泉水療養生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7-20頁)、同上法院(2005)霸民再字第22號裁定書記載之申請執行人為本件上訴人唐玉光、被申請執行人為訴外人霸州市○○温泉水療養生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1、22頁),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判決及裁定書之當事人,自難據該判決書及裁定書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再上開房產證係證明該證書上記載之房產屬於訴外人霸州優萊克生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23-25頁),外商投資企業台港澳僑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報告書(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係針對上開霸州優萊克生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為(第26-40頁),核與本件借貸關係之有無無涉,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霸州優萊克生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徐慶春身分證、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份證號碼制度的決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41-46頁),核屬於○○公司及優萊克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資料、大陸地區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分證號碼制度之決定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為真,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8號案件係被上訴人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該案件於97年10月16日之訊問筆錄係記載:「被告答【按被告指本件上訴人唐玉光,下同】:本案是因為告訴人【按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徐慶春,下同】拿我的錢去投資才會生此案。...。被告答:目前○○公司已不存在了,我的入股金也不還我。告訴人答:入股金確實有給我,我要還被告,被告不願意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參以上訴人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5月18日止陸續借予○○公司款項合計為985,088元,依月息2分計算,至93年2月29日止,尚欠利息為30萬5163元,經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後,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於94年3月間,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入股金45萬元則由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嗣撤回起訴之事實,業經兩造在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72號偵查案件中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04)霸民初字第1426號判決及○○温泉借玉光款本金及利息匯總表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33、34頁、原審卷第13-15頁、第17-20頁),再系爭入股金係自91年10月8日起至92年3月26日止,上訴人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夫妻,至92年10月間,上訴人資金用盡,遂要求被上訴人確定借款金額與入股金額,並依當初約定為上訴人辦理入股之工商登記,被上訴人迄93年3月17日始出具前開匯總表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在提起前開刑事案件時自陳在案,亦有前述98年度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審酌前揭卷附91年10月16日之入股證明書、93年3月17日之「○○溫泉借唐玉光(即上訴人)款本金及利息匯總表」(見原審卷13至15頁),均係為○○公司所簽立(即被上訴人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由○○公司所簽立),上開匯總表亦載明係「○○溫泉借唐玉光款本金及利息」等情以觀,顯見前開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45萬元之借款人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並非前開人民幣20,000元、450,000元等款項之借款人。此外,上訴人就該人民幣470,000元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個人一節,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人民幣470,000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人民幣47萬元之事實為真,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8,820元(即前開人民幣47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