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徐志凱 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生 (即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姿綾 (即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郭益麟 (即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被告 張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見本院卷第6至8頁)、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駿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黃耀生、陳姿綾及張佳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兆駿公司於100年
9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1,000萬元,詎被告兆駿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3,555,593元,自101年7月
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現今尚欠原告本金6,444,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4,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保證書3紙、約定書4紙、借據4紙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違約金(逾期超過│││(新臺幣)││月以內按約定利率│6個月按約定利率│││││10%計算)│20%計算)│├──┼──────┼────────┼────────┼────────┤│1│1,273,151│自101年7月19日│自101年8月20日│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2年2月19│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68%計│日止│││││算之利息│││││││││├──┼──────┼────────┼────────┼────────┤│2│3,819,462│自101年7月19日│自101年8月20日│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2年2月19│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68%計│日止│││││算之利息│││││││││├──┼──────┼────────┼────────┼────────┤│3│270,357│自101年7月2日│自101年8月3日│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2年2月2│止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21%計│日止│││││算之利息│││├──┼──────┼────────┼────────┼────────┤│4│1,081,437│自101年7月2日│自101年8月3日│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2年2月2│止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21%計│日止│││││算之利息│││├──┼──────┴────────┴────────┴────────┤│合計│6,444,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