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28號原告 何瑞藤
魏聖啟 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聖傑 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四七三二、○四七三三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及九○九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瑞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何瑞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租賃關係所生糾紛,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對象尚包括 黃凱平 、 李剛 ,原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號04732,0473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予原告何聖傑、魏聖啟各
2分之1;㈡、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洗車設備等營業設施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何聖傑、魏聖啟各2分之1;
㈢、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剛、 黃平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捨棄請求聲明㈡之洗車設備營業設施部分,而原聲明㈠中「台中港路2段69之2號」部分,因路名變更,更正為「台灣大道905、909號」,另聲明㈢違約金部分,減縮聲明為533,478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因與黃凱平、李剛達成和解,撤回對黃凱平、李剛2人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末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㈠變更為: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何瑞藤,並捨棄請求原聲明㈢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及該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以上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何瑞藤於95年7月18日與凱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勇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凱勇公司承租原告何瑞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10坪,租賃期間9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調整後為每月177,826元,嗣凱勇公司於101年10月間,經被告吸收合併,凱勇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而凱勇公司前經原告同意,在租賃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及909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承租人)若違約,除押金(含保證本票)由甲方(即原告何瑞藤)全數沒收,並請求三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將建物與營業設施,包括公共安全保險證件,無償過戶予甲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另雙方補充協議第3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前兩年,甲方(即原告何瑞藤)得要求乙方(承租人)負責將建物無償過戶到甲方名下,所需代書、規費、稅捐等費用由乙方負擔…」,上開兩條件符合其一,原告何瑞藤即可要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何瑞藤,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且於原告未同意下,轉租租賃物供第三人廣達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為此,已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因違約事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瑞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瑞藤;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縮之聲明無異議,且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認諾原告請求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認諾,並有系爭租約1份、經濟部101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為合併存續公司函文1份、存證信函3份、建物謄本、本票及被告匯款之原告何聖傑存摺內頁影印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無償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何瑞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欲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