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車輛審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號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統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審驗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03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安全審驗,原告向其申請審驗後,被告以原告申請審驗之車輛屬「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通知原告應檢附由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原告未為檢附,乃以其名義駁回原告之申請,依訴願法第10條:「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規定,而原委託機關交通部予以審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以其自加拿大進口國外已領照使用之小客車(車身號碼:WP0CA29922S651435,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被告以原告所檢附加拿大安大略省核發之車輛許可證(PERMIT-VEHICLEPORTION)內容缺漏不全,乃上美國民間組織「CARFAX」(交叉路口)網站查詢,發現系爭車輛曾遭美國德州車輛管理局判定為廢棄車輛(JUNKTITLE),且該車嗣後轉往加拿大安大略省重新領照使用時之登載里程時數又較美國德州車輛管理局判定為廢棄車輛時低,認違常理,案經被告提報96年11月9日第7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討論及將會議結論報請交通部核示,交通部以96年12月19日交路字第0960060871號函核復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經完成召回改正、修復及無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被告遂先後以97年1月3日車專字第0970000055號函及97年6月6日車專字第0970002645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說明資料,原告爰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為求慎重,再提報97年8月15日第6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討論及將會議結論報請交通部核示,交通部以97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0970009276號函核復仍請依前揭96年12月19日交路字第0960060871號函復意見辦理(即應依公路法第63條之1汽車應召回改正規定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有關「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由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被告乃再以97年10月21日車專字第0970005000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說明資料,原告雖於97年11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認其僅檢附前揭相同內容之陳述意見書,乃以97年12月30日車專字第0970005991號函否准原告辦理車輛安全審驗。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自加拿大國進口已領牌照使用之系爭
車輛,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安全審驗,被告受理後,自美國民間組織「CARFAX」(交叉路口)網站查悉系爭車輛曾於美國德州領牌使用,2004年9月2日德州車輛管理局對系爭車輛發出「JUNKTITLE」廢棄車輛憑證後,系爭車輛復於2005年4月20日在加拿大國安大略省交通監理機關重新領照使用。因原告申請安全審驗時,未檢附系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後於加拿大國修復之證明文件,爰駁回原告安全審驗申請。然查,按「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檢附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㈠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㈡車輛有破損、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附證明文件。㈢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會其代理商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固為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申請車行安全性審驗時應檢附之必要文件為:「⑴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⑵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二項文件,如該二項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始應另檢附修復證明文件。進口車輛申請安全審驗時,是否應檢附國外修附證明文件,應視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是否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為斷。換言之,審驗車輛之「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及「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如未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等情事時,即無須提出車輛之修復證明文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系爭車輛安全審驗時,已按審驗管理
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檢附加拿大安大略省政府核發之系爭車輛所有權狀正本(OfficoUseOnly/AI'usagedubureau,目前仍由被告保管中),其內載明系爭車輛狀況「正常」。足徵系爭車輛並無破損、缺陷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形,顯非屬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所列,申請安全審驗時應檢附國外修附證明文件之車輛。次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係依據美國民間組織設立之「CARFAX」網站登錄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有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情事」。然則,美國民間組織設立之「CARFAX」網站資料,並非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車輛證明文件,故「CARFAX」網站登錄資料,自不得為認定系爭車輛進口時有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之認定依據。再者,即便美國「CARFAX」網站登錄資料屬實,此乃系爭車輛於2004年間輸入至加拿大國前在美國德州發生之事情,而非2007年10月29日自加拿大國進口至我國時之狀態,被告尚不得以系爭車輛過去曾發之歷史狀態紀錄,作為認定系爭車輛進口時存有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情形之依據。再者,系爭車輛輸入至加拿大國後,業經安大略省政府重新發照使用,據此事實足認加拿大政府重新發照時,系爭車輛已通過加拿大國家汽車安全審驗標準,而加拿大國為全球公認之先進國家,其國家汽車安全審驗標準,亦為我國制定汽車安全審驗標準規範之參考準據,是據系爭車輛進口時尚領有加拿大國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一節,足認系爭車輛並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被告無視系爭車輛進口時加拿大政府發給系爭車輛之證明文件,不予審酌,反採據美國民間組織網站登載系爭車輛之歷史紀錄,作為系爭車輛進口時狀態認定依據,顯有裁量濫用情事。再查,依據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點規定,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始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附證明文件。然查,本件系爭車輛並未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復觀全案卷證,除前述美國民間組織之「CARFAX」網站記錄資料外,並無任何文件登載系爭車輛進口時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等情形。準此,足徵系爭車輛申請安全審驗時,並無須檢附國外修復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提出系爭車輛於國外修復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安全審驗申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裁量濫用之情,所為處分,自難維持,實應撤銷。
㈢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具之審驗車輛進口貨物及完稅證
明文件記載,系爭車輛之車況註記為「中古車」,而非「事故車」(按如進口車輛有破損、缺陷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等情形時,其車況註記欄即會註明為事故車)。再者,加拿大國安大略省政府核發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輛型式資料,亦未註記系爭車輛存有「破損、缺陷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等情事,依前揭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系爭車輛並不符合應另檢附修復證明文件之要件,準此,足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2005年間自美國輸入加拿大國領照使用時,已經修復之證明文件,實屬無據。況且系爭車輛為2007年進口,原告無從提出前手於2005年報廢後之修復資料。
㈣再者,依據被告97年8月15日召開之97年第6次「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記錄案件三會議結論,被告原則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進口舊車安全審驗申請,惟須另函報交通部核示。又交通部97年10月13日覆被告上開會議結論意見之交路字第0970009276號函,建議被告依據交通部96年12月19日交路字第0960060871號函意見辦理。而交通部96年12月19日交路字第0960060871號函意旨,乃係就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美國經德州政府登載JUNKTIT-LE後另輸入加拿大國重領牌照使用之情形,有無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有關「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由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規定,建議被告應蒐集加拿大政府對於報廢車輛重新領牌之規定與檢驗標準,及國外先進國家相關作法並檢討後再擬具處理意見。是據上開交通部二紙函文意見,足見交通部並未指示被告辦理系爭車輛安全審驗時,應要求原告檢附國外修復證明文件,而係建議被告應蒐及加拿大或其他先進國家對於報廢車輛重新領牌使用之檢驗標準,確認審驗車輛有無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情事存在後,始得決定原告應否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出國外修復證明文件。被告未依照交通部函文之建議,蒐集國外先進國家相關作業作法並檢討後擬具處理意見,卻逕駁回原告審驗申請。再者,加拿大國對於車輛安全審驗標準,乃舉世聞名之先進國家之一,亦為我國或其他國家審驗車輛安全性之參照照準據,即便美國民間CARFAX網站紀錄德州政府曾就系爭審驗車輛登載JUNKTITLE屬實(按此純為事理推論,非原告承認美國民間CARFAX網站紀錄具證據能力),然系爭車輛進口時,已領取加拿大國政府核發牌照使用,足認車輛進口時之狀態,確已符合加拿大國車輛行車安全標準,而無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之情形,系爭車輛在加拿大領牌照時里程較在美國報廢時的里程少,與安全無關,且原告否認有此事實。從而,縱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審查,系爭車輛申請安全審驗時,尚不符合應檢附國外修復證明文件之要件。
㈤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美國德州政府登載JUNKTITLE一節,
乃車輛於加拿大國領牌前之情事。而系爭車輛進口前已在加拿大國領牌使用近三年,原告進口我國時加拿大政府出具之車輛證明文件所有註記均屬正常,且未記載系爭車輛曾為美國德州政府登記JUNKTITLE之紀錄,原告根本不知系爭審驗車輛是否係自美國輸入加拿大領牌使用之情事,足認原告並無將國外報廢車輛運至第三國重新領照後申請進口藉以規避現行國內報廢車輛不得重新領牌使用規定之意圖。是據加拿大出具車輛證明文件顯示,系爭車輛進口時之安全性完全符合加拿大國之國家標準,且原告並不知系爭車輛有無曾在美國領牌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應檢附系爭車輛自美國輸入加拿大國重新領照使用時,已經修復之證明文件,非但不符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期待可能性。系爭車輛並不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應檢附國外修復證明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檢附國外修復證明,拒絕原告申請安全審驗之行政決定,實無法律上之理由。況查,系爭車輛係由美國TTTAUTORECYCLER,INC公司(地址:美國德州7406MANSFIELDHWYKENNEDALE,TX76060,下簡稱T公司)移轉至加拿大國,系爭車輛於美國領牌使用之車主為德州ROBERTODIAZGONZALEZBROWNSVILL-E,TX(下簡稱ROBERTO),2004年4月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ROBERTO未修復即將車輛售與ALLSTATEINSCO保險公司」(地址:美國德州3200AGNESSTREETCORPUSCHR-ISTI,TX78405,下簡稱ALLSTATE保險公司),ALLSTATE保險公司復於同年10月12日將系爭車輛標售與T公司,此參T公司向ALLSTATE保險公司標得系爭車輛之買賣收據可稽。又ALLSTATE保險公司標售系爭車輛時,美國德州車輛管理單位係發給「TEXASSALVAGEVEHICLETITLE」即美國德州事故車輛車權狀(車輛權狀及註冊號碼403257),而非為被告自CARFAX網站記載之「JUNKTITLE」報廢車輛權狀,此參美國德州政府發給ALLSTATE保險公司之系爭車輛事故車權狀「TEXASSALVAGEVEHICLETITLE」記載甚詳,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在美國並非報廢車輛,而係單純事故車輛,足證美國民間CARFAX網站就系爭車輛之記述,與美國德州政府登記資料不符,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10月29日,以其自加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向被
告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許可。依原告於申請時所一併檢附之加拿大安大略省核發PERMIT-VEHICLEPORTION(車輛許可證),雖未載明系爭車輛有破損、缺陷,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惟經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美國CARFAXR網站(網址:http://www.carfax.com)查證,發現系爭車輛之車籍並非源於加拿大,而是源於美國,而且早在2004年9月2日,系爭車輛即已經美國德州柯泊史克利斯特港市車輛部門(MotorVehicleDept.CorpusChr-isti,TX)註記其為廢棄車輛(即「JUNKTITLE」,文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尤有進者,由於在上述同一註記上,系爭車輛另有NOTACTUALMILEAGETITLEISS-UED註記(即里程不連貫、或里程表有更改過之意),且系爭車輛在美國廢棄註記時,其里程數為17,656英里,但在2005年4月20日於加拿大重新領牌時,其註記之里程數卻為10,970英里,由於系爭車輛廢棄在前而重新領牌在後,但領牌時之里程數卻較在前之廢棄時為少,核此節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故原告判認系爭車輛難謂無有缺陷,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疑慮。承上所述,由於系爭車輛有曾經廢棄回收之事實,另有上述車輛有缺陷情事,故被告遂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及第2目之規定:「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先於96年12月3日以車專字第0960006655號函,報請交通部認定系爭車輛是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俟經該部於96年12月19日,以交路字第0960060871號函覆指示:「‧‧‧應檢附由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之立法意旨,申請審驗車輛是否經完成召回改正及修復,並確認無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之後,被告再依前揭規定及交通部之認定,曾三度發函要求原告依法補正,惟原告仍拒不提出上述法定證明文件,故被告始以97年12月30日車專字第0970005991號函,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同法條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國外已領照之行車
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之修法過程及修法意旨:查現行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關於車輛審驗作業之規範,係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為法源依據,而作業要點迄至96年1月29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60001271號命令廢止,並同時公布現行之管理辦法,而現行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係原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修正後所移列,其立法修正原因,是為彌補原有作業要點規範之不足,也同時是為防堵曾發生之規避審驗情形。原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車型及規格應完全相同之完成車,且每案申請輛數應少於二十輛。‧‧‧前項申請國外已使用之車輛者,應逐車查驗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㈠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㈡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備註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或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1.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2.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3.保險回收車輛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而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另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㈠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㈡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㈢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揆諸前述修正前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照修正後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內容可知,在修正後主管機關得審驗車輛是否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記載文書之範圍,已由原有之「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備註」,擴大為「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次查,由於修正前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得審驗車輛是否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記載文書之範圍,僅限於「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備註」內容,而審查實務上,則發生其他車輛證明文件雖有報廢之記載(如「SALVAGECERTIFICATE」或「SCRAPCERTI-FICATEOFTITLE」等),但因前述規範文義狹礙,致使引發審查認定上之困擾。為此,主管機關於現行管理辦法立法前,曾於94年4月26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04096號函示:申請人檢附之「SALVAGECERTIFICATE」(報廢)證明文件,仍應適用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檢附修復證明文件。亦曾在94年12月29日,以路臺監字第0940420058號函示:車輛證明文件中若有「SCRAPCERTIFICATEOFTITLE」,則亦應一併檢附修復證明文件,惟為使法令更為周嚴,故才修正作業要點,而另於96年1月29日公布施行現行之管理辦法。細繹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其他車輛證明文件」,本就是為彌補原有之「海關證明」以及「國外行車執照」文書查驗之不足而設,依其主法意旨,是為授權主管機關擴大查驗文書範圍,以核實車輛是否有破損、缺陷或回收情形者,除為使文義規範周嚴完整外,亦是為保障無危害行車安全之目的。
㈢本件被告由CARFAXR所檢索之資料內容,應足證明其他車
輛證明文件上確有登載系爭車輛為回收及缺陷事實:美國CARFAX,Inc.雖為美國民間機構,惟所架設之CARFAXR網站僅係提供付費之車籍資料檢索服務,而其資料來源包括有美國及加拿大之車輛主管機關、代理商、保險公司、汽車回收商、警察局、消防局、維修廠及汽車拍賣廠商等等,並有超過20,000個以上之資料來源,故該公司雖非為官方單位,惟其所蒐集之資料已有包括官方單位之紀錄,被告尚非不得以此查核系爭車輛之「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記載內容。俟經被告向該網站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查證,並付費取得檢索報告,竟發現系爭車輛早在2004年9月2日已經美國德州柯泊史克利斯特港市車輛部門(MotorVehi-cleDept.CorpusChristi,TX)註記其為廢棄車輛(即「JUNKTITLE」),記錄中並有該主管機關之文書編號記載可稽,核此被告足以認定,確有「其他車輛證明文件」(即「JUNKTITLE」)上,已有記載系爭車輛報廢事實,而在2005年4月20日,系爭車輛又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重行登記使用,故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回收車輛,並無任何瑕疵。尤有進者,在前述其他車輛證明文件上,由於有系爭車輛另有里程表遭更改過之註記,且廢棄時註記里程數竟較回收使用登記時為多,核此節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判斷系爭車輛有缺陷可能,並依法報請交通部,迭經該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必須要求原告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被告多次促請原告補正,惟原告拒不提出,被告逕予駁回之處分,顯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渠於2007年10月29日自加拿大進口系爭車輛時
,該車輛之狀況為正常,加拿大為國際公認之先進國家,該國既發給行車許可憑證,被告竟又援用系爭車輛之歷史紀錄而為認定標準,容有濫用行政裁量云云。惟查,揆諸前揭管理辦法之修法過程及立法意旨說明可知,在修法後,立法已有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針對所有車輛證明文件內容而為審查,本不限於只能針對申請人進口時之車輛證明文件而為審查,原告所為指摘顯有違誤。其次,加拿大雖為先進國家,惟我國法律既明定主管機關必須另為審查,本諸依法行政之原則,自無因此而排除被告依法審查之理,更何況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3目之規定,並非規定主管機關應逕為駁回申請,而是規定要求申請人提出修復證明文件。系爭車輛在加拿大登記之前就是事故車,後來雖曾經在加拿大登記領牌,但對於本件於進口臺灣後所需提供之證明文件並無影響,既有發生事故,就需提出同廠牌代理商之修復證明。準此,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況正常,僅需提出修復證明文件,排除影響行車安全之疑慮,仍可獲得核准之處分,被告並未逾越管理辦法之規範而為裁量,且管理辦法此節之規範亦符比例原則,故原告指摘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之美國CARFAXR網站資料實質內容
真實性,惟系爭車輛為二手車輛,且原出廠地為美國等節,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故系爭CARFAXR網站資料真實性尚非毫無可信;次查,經被告向美國德州車輛管理單位查證,欲調閱系爭車輛之登記及變更資料,以證實CARFAXR網站資料內容為真實,惟該單則函覆:「必須為現在車輛所有人及留置權人始有資格申請車輛權利及登記變更資料」。準此,原告自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以及同條項款第2目之規定意旨,提出系爭車輛之在美國德州登記及變更資料,俾以證明系爭車輛並無行車安全之虞,因系爭車輛係從加拿大進口之二手車,故被告要求提供先前之歷史資料,此為原告應負責提出,非由被告去查詢,被告亦無此人力預算為查詢。惟查,鈞院命原告提出上述系爭車輛登記及變更資料後,原告竟藉口不知如何辦理為由拒不提出,核此難謂無妨礙原告使用該登記及變更資料證據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應認被告關於該登記及變更證據之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由於系爭車輛之登記及變更資料現雖非原告所執有,惟仍只有原告才得申請,而鈞院又已於98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命「原告提出2005年4月20日之前在美國車輛管理處歷次到最後一次的登記資料」,且鈞院又於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命被告協助原告向美國車輛管理處申請系爭資料;另由於被告受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係依法受交通部委託之行政行為,故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系爭資料,仍必須呈請交通部協助辦理。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以及同條項款第2目之規定意旨,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之在美國德州登記及變更資料,俾以證明系爭車輛並無行車安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6年10月29日進口之系爭車輛是否符合我國少量車型安全審議標準?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於國外修復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系爭車輛安全審驗申請,有無違誤?經查:
㈠關於車輛審驗作業之規範,交通部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驗作業要點),在該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車型及規格應完全相同之完成車,且每案申請輛數應少於二十輛。‧‧‧前項申請國外已使用之車輛者,應逐車查驗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㈠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㈡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備註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或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1.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2.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3.保險回收車輛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由於上開規定,對於主管機關得審驗車輛是否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記載文書之範圍,僅限於「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備註」內容,以致審查實務上即發生其他車輛證明文件例如「SALVAGECERTIFICATE」或「SCRAPCERTIFICATE
OFTITLE」等之註記,但因前述規範文義狹礙,致使引發審查認定上之困擾。就此,主管機關交通部路政司曾於94年4月26日以交路字第0940004096號函示:申請人檢附之「SALVAGECERTIFICATE」(報廢)證明文件,仍應適用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檢附修復證明文件,及於94年12月29日以路臺監字第0940420058號函示:車輛證明文件中若有「SCRAPCERTIFICATEOFTITLE」,則亦應一併檢附修復證明文件,以求週延。嗣為使法令更為完整,而於96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審驗管理辦法),並於同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60001271號令廢止審驗作業要點。現行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係原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修正後所移列,其立法修正原因,是為彌補原有作業要點規範之不足,也同時是為防堵曾發生之規避審驗情形。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另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㈠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㈡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㈢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對照修正前之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修正後之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主管機關得審驗車輛是否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記載文書之範圍,已由原有之「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備註」,擴大為「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細繹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其他車輛證明文件」,本就是為彌補原有之「海關證明」以及「國外行車執照」文書查驗之不足而設,依其立法意旨,是為授權主管機關擴大查驗文書範圍,以核實車輛是否有破損、缺陷或回收情形者,除為使文義規範周嚴完整外,亦是為保障無危害行車安全之目的。
㈡本件原告申請審驗之系爭車輛,係96年7月1日以後始裝船
進口,且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之車輛,原告未檢附出廠證明及其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登記以前之登記資料,被告審驗時認系爭車輛資料不全,無從就原告提出之資料查驗該車是否有破損或缺陷情形或為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乃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向美國一般購車人廣為查詢,頗具公信力之民間組織「CARFAX」(交叉路口)網站付費查詢,得悉系爭車輛早在2004年9月2日已經美國德州柯泊史克利斯特港市車輛部門(MotorVehicleDept.CorpusChristi,TX)註記其為「JUNKTITLE」(廢棄車輛),記錄中並有該主管機關之文書編號記載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為報廢事實,而在2005年4月20日,系爭車輛又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重行登記使用,且報廢時註記里程數較回收使用登記時為多,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乃報交通部,經交通部以96年12月19日交路字第0960060871號函核復被告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經完成召回改正、修復及無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經被告3次通知補正相關說明資料,原告均仍無法確切說明上述疑義。僅訴稱加拿大安大略省核發之車籍註冊憑證記載系爭車輛現況為「正常」,並已於加拿大行駛超過2年,期間均未發生事故云云。惟據原告於99年3月2日當庭陳報之「美國德州事故車權狀」記載,系爭車輛係2002年份、先前權狀所屬州名為「德州」,並陳稱系爭車輛係由「ROBERTODIAZGONZALEZBROWNSVILLE,TX」於2002年領牌使用,2004年4月發生事故,ROBERTO未修復將車售與ALL-STATEINSCO保險公司(地址:美國德州3200AGNES
ST.CORPUSCHRISTI,TX78405),ALLSTATE保險公司再於同(2004)年10月12日出售與TTTAUTORECYCLERINC,並提出「TEXASSALVAGEVEHICLETITLE」(美國德州事故車權狀)及買賣收據影本為證,依據原告陳報之上開資料,足證系爭車輛係發生事故後,車主不願修復,將系爭車輛交付保險公司,獲取賠償,則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顯已達於原保金額,即屬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被告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被告因而通知原告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惟經被告先後3次通知,原告均未提出同廠牌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被告始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顯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美國德州發生事故後,已至加拿大安大略省獲得核發車輛許可證,加拿大係屬先進國家,應認系爭車輛已經修復乙節。查系爭車輛倘果已修復,原告仍可提出原廠出具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另向被告申請審驗,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併予敍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