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台北市木柵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原名 高龜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目前為八點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屢經催討無效,均未清償,嗣經鈞院九十年民執荒字第三一0五號原告與被告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被告所有財產實施查封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完畢,原告所有債權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零貳元,除訴訟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全數分配受償外,尚欠本金柒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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