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銀士
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被告 潘復敏 、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除頭期款外,其餘貨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被告丙○○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繳付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按月繳付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應自違約遲延之日起,支付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之第六期分期款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共計三十一期之分期款即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丙○○給付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復敏、戊○○既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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