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正宗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八機動計算,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清償利息,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