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應增補:甲○○並於其所誣告之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情事。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 李光星莊維薇曾維忠 之證詞。
(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前開支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阻止支票兌現、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受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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