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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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柒副及抽頭款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十七副為被告犯罪所用,抽頭金新台幣四百元為其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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