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係拒絕往來戶,已無資力,無法申領支票,竟夥同均無資力之 熊台隆吳宏生陳錠君 (以上三人均經另案判處詐欺罪確定)、 曾俊霖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推由熊台隆以其個人或慶勵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及該銀行營業部龍江辦事處,開立第九八五○-四號及第九六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由吳宏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立第六四一○-九號支票存款帳戶,由曾俊霖至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由不知情友人 廖文山 之胞弟 廖文彬 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開立第○二九六○七號支票存款帳戶,使該等金融機關誤信熊台隆、吳宏生、曾俊霖、廖文彬具有資力,而同意其等領用支票,熊台隆、曾俊霖於領得支票後,即將空白支票及印鑑交與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蓋用其等印章於支票上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吳宏生於請領支票後,交予陳錠君使用,陳錠君隨即簽發支票借予上訴人,廖文彬於領取支票後,交與廖文山,廖文山再簽發支票一紙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據以先後向 魏孫章林秀英劉惠文王銘璽葉恆仰王迺立吳聰明 詐借款項,及至魏孫章經營之華賓酒店消費詐取財物暨詐得不法利益,總計向魏孫章詐取款項、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向林秀英詐得四十萬元、向吳聰明詐得十五萬元,向劉惠文詐得二十六萬元、向王銘璽詐得七十萬元、向葉恆仰詐得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向王迺立詐得三十萬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迄同年九月間,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支票悉數退票,魏孫章等人始知受騙。上訴人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參加 楊建廷 召組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間詐標會款十四萬七千七百元,楊建廷不知其已無資力之情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上訴人旋即逃逸無蹤,未再支付死會會款,楊建廷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上訴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冒用其胞弟 李元耀 之名義,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牌EXSIOR型一九九六年式小客車一輛,並以李元耀名義與北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先付頭期款九千元,其餘價款六十九萬元分期按月繳付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元,詎取得車輛後,即未再支付分期款項,屢經催討,亦未置理,北都公司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並進而持以行使,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李元耀名義與北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而向北都公司詐得小客車一輛,因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然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伊用李元耀名義買車,有經過李元耀之同意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而第一審法院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傳喚李元耀到庭詳予調查釐清,遽依上訴人前後不盡一致且非無疑義之供述,即予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嫌速斷,難昭折服。⑵、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苟原判決所認定之上情屬實,而上訴人既偽以李元耀名義與北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則該買賣契約書上是否有偽造之李元耀署押及印文?苟其上有偽造之李元耀署押及印文,何以未將該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內復未詳予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刑法上所稱之連續犯,係以行為人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為要件。至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則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主觀上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若遂行某一犯罪後,另以新發生之犯意更為另一犯罪行為,即令該後行為與前行為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惟該後行為於主觀上既非出於概括之犯意,仍不能成立連續犯。⑴、上訴人既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如何認定上訴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原判決未詳予論述,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至十一行)。然依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先後向魏孫章、林秀英、劉惠文、王銘璽、葉恆仰、王迺立、吳聰明、楊建廷等人詐欺取財,及其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另向北都公司詐得小客車一部,其二者相隔有三年之久,且其詐騙方法及詐得之財物等均不相同,則如何認係時間緊接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自八十年左右其帳戶即拒絕往來,既知本身經濟拮据,信用狀況已嚴重不良,竟仍利用他人名義請領支票,與他人交易或調借款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五至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除為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㈡之辯解外,另辯稱:伊從未向王迺立調現,王迺立持有之支票係伊交付王銘璽,上情向各該銀行查詢即能證明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並提出其所辯各情之支票號碼等相關資料(第一審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五頁),用以證明其所辯各節屬實。上情與上訴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攸關,自應詳細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對上訴人所辯各情及上開證據資料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詳予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魏孫章詐借款項,及至魏孫章經營之華賓酒店消費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至十二行),係依憑魏孫章對上情指述甚詳(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為其主要論據。然魏孫章於告訴狀中僅指稱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卷第一頁背面),且於偵查中指稱:係陳錠君持熊台隆等支票至伊店消費(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二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嗣並具狀對陳錠君提出告訴(同上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魏孫章之指述,核與卷宗內魏孫章上開筆錄等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㈤、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在內。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乃併予審判。惟原審並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告知上訴人上開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未載而屬新增之罪名,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有原審各該調查及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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