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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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五號
抗告人甲○○
乙○○丁○○丙○○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以: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分別解釋在案。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並未就上述清除處理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對於清除處理技術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固非無疑。惟查行政程序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則,本件「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對於清除處理技術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對於本係屬須以法律規定而未以法律規定之事項,既經增訂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明定應於該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逾期該規定方始失效,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本規定尚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分是否合法問題。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仍任職昌冠公司中;另抗告人丁○○、乙○○及丙○○等三人,據甲○○當庭表示,因昌冠公司目前仍處停工中,而離職另覓工作。足證,渠等並非因撤銷技術員合格證書後,致遭昌冠公司解僱;且抗告人等取得技術員合格證書前,本已受僱於昌冠公司多年,有其工作經驗證明附卷可參,是以合格證書之有無,尚不涉工作權之保障問題,即抗告人並未因其技術員合格證書被撤銷,而無法工作,縱有影響,要亦僅其擔任之職位、薪資,有所差別而已,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且亦無急迫之情事,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為駁回其聲請之論據。惟查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按法規命令之制定,不僅須有法律之授權,該法律授權且須為制定法規命令時有效之法律,制定法規命令時,並無充分之法律授權,雖於其後制定法律授權之法律規定,亦不能補正原有之欠缺。查,本件原裁定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增訂後,則未經授權之命令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據此,反面言之,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之行政處分,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則查,本件原處分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係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定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故本件原處分依法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是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僅在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於該法施行後一年內儘速將未有法律明文授權之命令予以修改,如未修改則一年過後,自動失效,毋再以其他方式予以宣告廢止而已。然該增修條文並未規定或推定原未有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在此「一年修正期間」即屬合法。而審理案件之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對於行政命令之內容是否有牴觸憲法法律,仍應依職權審酌之。本件原裁定一方面謂相對人所據以處分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惟另一方面卻又謂由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增修,因此無違反憲法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殆屬矛盾,無異以法律停止憲法之適用,就法源之位階而言,顯屬無據。且如依原裁定之見解,則在此一年修正期間,行政機關儘可利用此未有法律授權之命令,侵害人民權益,自無從理解,是原處分已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自應停止該不法處分之執行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固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此項規定難謂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規定,於本件仍應予適用,(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參照)。查原裁定既謂前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乃又引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認原處分不生是否合法之問題,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事由,以交由事實審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