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二○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是受僱於一元汽車貸款公司(下稱一元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廣興 ,並未與李廣興、 陳冠生 合資經營一元公司。㈡、李 吳碧雲 在偵查中曾陳稱:上訴人有在其家中呼叫秘書稱其兒子車禍,通知其先生 李振福 至亞東醫院等語,惟查李振福住處電話早已故障,於凌晨十二時三十分始修好,而李振福約在凌晨十二時接到佯稱其子車禍在亞東醫院就醫之電話,足見 李吳碧雲 上開之供述並非實在。又李吳碧雲、 劉金蓮 前後供述不一,亦互不一致。況李振福打電話回家時,並無親口對 辛志文 說其遭「 賴仔 」毆打。㈢、依李吳碧雲及辛志文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李廣興是老大,案發當天是由李廣興在指揮,稱要打李振福者並非上訴人,原審未察率以認定係上訴人所為,致事實認定有誤。又李吳碧雲在接聽李振福電話時,李振福並未告知其遭何人毆打,辛志文豈會知悉是李振福係遭上訴人毆打,故辛志文之證詞不實在。另 簡福平 在本案先後審理中有三種不同之供證,以此游移不定之證言,自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㈣、依 陳浩文 、甲○○之供述,至亞東醫院帶走李振福係陳浩文、甲○○二人而已,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李振福遭陳浩文毆傷後,甲○○始打電話請上訴人前往處理,上訴人到場見李振福受傷後,即與甲○○將之送醫治療,上訴人若有參與誘騙及毆打,焉須將之送醫,自曝犯行;原審就甲○○、陳浩文有利上訴人之供詞恝置不論,自嫌查證未盡。㈤、原判決既認定電話是陳浩文、 吳信甫 所打,究竟在何處所打,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或知情,原判決理由未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案發當天在家與甲○○之母 林豐子 及友人一起打牌,是接獲李廣興之電話叫上訴人將李振福所簽發之退票票據送到李振福家中,上訴人當天是最後一位至李振福家中,上訴人見李振福不在家,隨即離去;又上訴人在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業已具狀答辯,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證人林豐子與 陳三恭 等二人之證詞所述不一致一節,不再行爭執,亦與事實不合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之所以死亡,乃因本案發生前二個月, 李某 曾遭人嚴重打傷,傷及內臟,尚未復原,而當晚又酗酒,致生不幸,是被害人死亡,乃因自己潛在之重病,非由於「 阿平 」之毆打,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能預見。㈡、依死者之妻李吳碧雲及死者女友劉金蓮第一次警訊內容觀之,死者於遭人毆打至送醫急救期間,均未向其家人或女友提及遭「賴仔」毆打之事實,故事後李、劉二女及辛志文事後供稱死者為「賴仔」打的等語,核與初供不符,應屬虛偽。㈢、傷害李振福者係「阿平」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況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毆打無關,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部分之自白,證人辛志文、李吳碧雲、劉金蓮之證供,暨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五七0號鑑定書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一號判決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①上訴人甲○○坦承有至亞東醫院強拉李振福上車及在台北市○○街、長順街附近水門以拳頭毆打李振福之事實,其在原審審理時亦直承:「『阿平』之名字是我編的,事實上即是我與陳浩文所為」等語。②證人辛志文、李吳碧雲一致指認利用電話秘書誘騙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係吳信甫、陳浩文二人,證人劉金蓮於偵審中亦指認在亞東醫院帶走李振福者有陳浩文等語。上訴人乙○○於被害人李振福被毆時在場,而甲○○亦直承有參與毆打李振福。③被害人李振福在被人送至中興醫院急救時,於傷重彌留之際,曾指稱係在大理街河邊被「賴仔」打的等情,業據證人簡福平(即中興醫院急診室工友)在警訊時證述明確,簡福平於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當日更明確證稱:「有問他是車禍還是被打,他說是被打的,我再問他是否被送來的人打的,他說是姓『賴的』打的,我問他在何處被打,他說是在大理街河邊」等語,以簡福平僅係中興醫院急診室工友,既不認識上訴人乙○○,更不知上訴人乙○○前往被害人李振福處討債,卻能供述被害人李振福於彌留之際,有供出是被姓「賴的」打的,簡福平之供詞最堪採信。至證人簡福平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詞,係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模糊,分不清被害人當初在醫院對其所為之陳述,而非前後供述矛盾。且案重初供,從該證人案發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之證詞,顯見被害人李振福在死前確實有指上訴人乙○○等人為行兇毆打之人。④原審法院前審曾分別傳訊證人陳三恭及林豐子,其二人所證述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至深夜十二時在乙○○住宅打麻將,經原審法院前審隔離訊問調查,彼等所述情節不一致,顯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亦非可信,此點上訴人乙○○亦不再行爭執,且由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有至水門處」等情,足認上訴人乙○○事後否認至現場一節為不可採。⑤參酌李吳碧雲所稱:「乙○○係地下錢莊,其他人即甲○○、吳信甫、陳浩文是其手下,乙○○前來討債時曾揚言看到李振福時,要打死他」等語,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乙○○借錢予李振福而引起,案發後僅上訴人甲○○出面投案,上訴人乙○○則陪同甲○○至警察局,甲○○、吳信甫、陳浩文不肯供出上訴人乙○○涉案程度,致無從查明上訴人乙○○究竟在現場有無參與毆打李振福,但由前之所述,足認上訴人乙○○自始即有以暴力(即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討債之意,縱然乙○○未參與(指下手實施)圍毆李振福,但甲○○、吳信甫、陳浩文之毆打李振福,並不違反上訴人乙○○之本意(以暴力討債之概括犯意),則上訴人乙○○縱然未參與圍毆李振福,但仍應就甲○○、吳信甫、陳浩文妨害李振福自由及傷害李振福致死之結果負共犯之責。⑥李振福確係遭棍棒類及拳頭毆打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和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明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等雖共同以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彼等以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彼等猶持棒球鋁棒及以拳頭毆打李振福,終致李振福傷重不治死亡,且李振福之死亡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難辭共犯之責。另依驗斷書所示,被害人李振福受傷部位係在手腳及肩、背部,並非要害,堪認上訴人等人僅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惟多人持棒或以拳頭圍毆他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上訴人等人不能諉為不知。被害人李振福係因被傷害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等人之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乙○○、甲○○於發現被害人李振福傷勢嚴重,雖將李振福送醫急救,惟被害人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乙○○與甲○○將被害人送醫,僅屬犯罪後態度問題,尚難解免於刑責等理由綦詳。按本件依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簡福平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暨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李振福在台北市○○街尾水門處遭毆打時其有在現場等情,已堪認上訴人甲○○、乙○○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李振福之犯行,證人劉金蓮、李吳碧雲、辛志文等三人就被害人如何被誘押及接聽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打回家之通話內容之證供細節縱使稍有出入,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故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㈡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㈡俱無法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陳浩文、吳信甫二人以電話秘書誘騙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雖未認定該二人在何處撥打上開電話秘書及上訴人乙○○是否對該二人以電話秘書誘騙李振福前往亞東醫院乙事知情,惟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㈤亦難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乙○○、甲○○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或未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綜上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