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告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員工 杜皆 得之投保薪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勞局承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函處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一二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為高雄市政府行政機關,員工薪俸變動不大,在每年均有二次薪俸變動,為配合此二階段之作業及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爰按同一職稱之平均工資加以投保,以職工現有之平均工資各予調高二級之薪資為基準,並依規定於每年二月及八月辦理勞工保險薪俸調整,陳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本項作業辦理方式已行之有年,亦未經勞保局糾正,故原告仍繼續辦理。
二、原告職工於八十四年間向勞保局反映原告未依規定調整勞工保險薪資,經勞保局糾正,隨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薪資之調整事項。
三、由所列罰鍰計算明細表觀之,於原告職工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一之情形下,似應每月申報其異動後之投保薪資,惟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並未明定投保單位需每月辦理勞工投保薪資調整事宜,且原告職工眾多,每人每月收入不固定,尚難每月準確辦理投保薪資之調整。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申報,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表,而其月薪資總額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此係強行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另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期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與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依被告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示:「久任津貼如係按月發給,應屬工資範疇。」之精神,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均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
三、本案前據原告及 杜皆得 所提供之薪資資料核算,杜皆得之每月收入均不固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之規定,將當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以前三個月實領之平均數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未覈實申報杜皆得之投保薪資,依法處以罰鍰,應無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亦予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為其勞工杜皆得投保勞工保險,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原申報投保薪資欄所示,而杜皆得之薪資如附表月薪欄、前三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員工薪俸、各項獎金袋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應為杜皆得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如附表應申報投保薪資額欄所示,則原告為勞工杜皆得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顯係以多報少。被告爰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一二四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則雇主自應依此規定,將當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以前三個月實領之平均數為計算基準,提出申報。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杜皆得每月收入均不固定,依前開說明,原應依法申報,乃原告未為之,自已違反其法定義務。原告此項法定義務之違反,並不因前未經勞保局糾正,即成為合法;另依原告所述,其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就薪資較固定之員工部分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則其已知員工薪資調整時,有申報之義務,對於薪資不固定之員工,其自無不知應為申報之理,自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定投保單位需每月辦理勞工投保薪資調整事宜,且職工眾多,每人每月收入不固定,尚難按月準確辦理投保薪資云云,據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