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茂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君茂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可能性,將其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其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嗣告訴人 白誌皓 於98年5月17日16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住處上網競標前開男子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張貼「SHARPSH-03A」手機1支,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惟多日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白誌皓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其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白誌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建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於找工作,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電話中有談到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薪水,見面時對方說要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說是怕警方臥底的,所以要查驗身分,但伊真的沒有要騙人的念頭,也沒有要賣帳戶,只是單純想找工作等語。
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白誌皓於98年5月17日15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拍賣訊息,而下標購買手機後,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郵局匯款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白誌皓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98年6月3日(
98)元高字第113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建檔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白誌皓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該不明人士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被告因遭竊或遺失,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之故意,是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張戶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茲查明。
(二)再者,被告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乙節,有被告提出98年5月14日自由時報G5大高雄餐飲休閒娛樂版刊登「徵全職夜班司機,月薪四萬起,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確實於9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前述徵人廣告上登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前後共8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1份附卷可稽,則衡諸一般常情,一般犯罪集團之收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之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在交付提款卡等物後,彼此間應甚少互相聯絡,本件若被告確係出售系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則其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實無大費周章再與收購系爭帳戶之人多次以電話聯絡之必要,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仍多次打電話與收受提款卡之人聯絡,核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情節有異,可見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確有發生之可能,並非全然無據。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於應徵工作時,經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竟未多加質問及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而與常理不符。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亦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完全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尤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實不合情理。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患有有焦慮及恐慌症,找工作困難,一心求職或有思慮不周之處,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言,雖有疏失,然尚不足以此推認被告有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欲持其帳戶用以詐欺他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認與事理不符,應為可採。
(四)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乃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經查,另案之被害人 紀培菱廖志展藍志偉 、王信介等人於98年5月16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8年5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9000元、7000元、14000元及5300元至系爭帳戶後,因被害人紀培菱等人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被告經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34784號、第35333號、第37822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及98年度偵字第
34784號、第35333號、第378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有關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帳戶、時間、地點均係相同,被害人雖有不同,然亦僅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見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則其他部分,檢察官得另行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白誌皓之指訴,均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等物時,得預見交付提款卡等物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可能。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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