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95年4月19日、97年10月
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1AD005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13日、95年4月19日、97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1AD005268號),其裁決書係分別於95年4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等3件)、95年4月21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等2件)、97年10月9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D005268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住處,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分別自95年4月19日、95年4月22日、97年10月10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各應於95年5月10日、95年5月15日、97年10月31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按,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