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係分別載為民國99年3月22日及99年12月13日,然依該第一審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協商判決,應分別於99年2月26日、同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是以,該部分即有誤繕;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亦有誤載,並均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其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莊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