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北縣耀漢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為天主教教友組織,組員可以向原告貸款股金
的3倍,但要遵守大會的決議,民國90年間因原告發生挪用公
款情形發生,大會決議每個社員都要保留三成的股金。被告乙
○○○於85年7月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期限自88年10月31日起至92年2月
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
率變動,遲延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
約金。被告乙○○○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88,000元,因乙○
○○股金還餘59,372元,保留三成即16,708元後,股金得沖銷
貸款的金額為42,564元,貸款尚餘45,436元未清償,被告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雖辯稱貸款均已清償完畢,惟被
告於91年6月6日所匯之72,239元是清償被告家族多人的款項,
非僅清償被告乙○○○的貸款,故被告乙○○○的貸款並未清
償完畢。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辯以:我是連帶保證人,91年6月6日匯款72,239
元給原告後,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辯以:我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是於91年6
月6日匯給原告72,239元後,1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已向台北縣政府登記之天主教教友儲蓄互助社(臺北
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縣政府函影
本見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為原告之社員(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
㈢被告乙○○○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戊○○為其連帶保
證人(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為已向台北縣政府登記之天主教教友儲蓄互助社,已如前
述。儲蓄互助社法第2條第1項規定:「儲蓄互助社為法人。」
第3條規定:「儲蓄互助社採有限責任制,社員以其股金為限
負其責任。」第16條第1項規定:「儲蓄互助社以全體社員組
成之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又儲蓄互助社之任務為收受
社員股金辦理社員放款,明定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
固定收益之約定,僅得於年度終了分配盈餘,社員股金性質上
並非銀行存款,故儲蓄互助社非屬銀行法第139條所謂之金融
機構(財政部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92年社員大會紀錄記載:「...陸、宣讀上次大會紀錄
時間:91年2月3日...決議事項:經大會決議通過退社
股金先退七成,保留三成去公積金科目,俟 李培莉 挪用公款清
償完畢再退還三成部分。」(社員大會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5
-70頁)被告為原告之社員,應服從該會議決定。被告乙○○○
股金59,372元,應保留三成即16,708元後,尚餘借款45,436元
未清償(原告提出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至被告主張於
91年6月6日匯款72,239元給原告後已清償完畢云云,係提出存
證信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為證,惟依存證信函之記
載,所匯之72,239元,係將 陳燦林 、戊○○、被告乙○○○3
人向原告之借款總餘額,與陳燦林、戊○○、丙○○、乙○○
○、 紀智軒 、 紀智睿 6人在原告之股金總額相抵銷後,共同所
匯之款項(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係將陳燦林、戊○○、丙
○○、乙○○○、紀智軒、紀智睿6人在原告之股金全額抵銷
計算,而未依前揭決議保留三成後計算,故其主張已清償完畢
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