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之1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八地號、地目田、
面積○點○三二一公頃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點○○一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點○一九四公
頃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點○一一二公頃分歸被告
台中市政府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台中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
積0.032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依序為被告乙000000000分之895243、被告台中
市政府3703分之1289、原告10000分之475。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
得訴請分割。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
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
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
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系
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三種
住宅區(參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所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耕地,不
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自得為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者,同
段1308-28、1308-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
,而被告乙○○目前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有鐵皮倉庫
,故請求准予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割給原告,俾與同段
1308-28、1308-2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B部分土地分割給被
告乙○○,C部分土地則分割給被告台中市政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台中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之分割請
求無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被告乙000000000分之895243、
被告台中市政府3703分之1289、原告10000分之475,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不能以調解協議之方式
定出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地目田,屬台中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台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東邊即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土地有被告乙○○搭建之鐵皮屋1間,供其放置板模
材料使用,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土地均為鋪設柏油
之空地,南北兩側均有公寓房屋,西邊鄰有空地,目前系
爭土地唯一之出入即位於系爭土地西邊往南之4米巷道,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復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98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次查,同段1308-2
8、1308-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存卷
可稽,再參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乙○○業已同
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被告台中市政府就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乙節,亦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及分割位置,並無爭議,本院衡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坐落位置、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態
,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尚屬公平,且均無
不利,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地目田、面積0.0321公頃之土地,應
予分割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3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15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
分面積0.0194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0.011
2公頃分歸被告台中市政府取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在原告之請求
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之情形,
法院尚得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則原告既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對被
告等並無不利,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精神,自無不可,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