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6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合眾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1年11月1日起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契約期間為36個月,至94年10月底上揭保全契約到期,被
告未向原告為終止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往後年年續
約,依上揭服務契約之約定,保全服務費每3個月為一期,
費用(含專線租金)每期新臺幣(下同)17,640元。詎自民
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被告違約未支付98年1月至同年3月
底之服務費用17,64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之,爰依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終
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其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且原告亦於98年1月5日即歸還被告
公司廠房之鑰匙,且未再提供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原告應
已知悉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7年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98年1月至3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係於91年11月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契約
期間為36個月,即至94年10月底止,且其後兩造並未重新簽
立新的保全服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終止上揭合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
,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為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等語,兩造間即視為年年續約
,被告即應給付98年1月至同年3月之服務費用。惟稽核該契
約之全文內容,並未限制契約一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是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年年續約不得
終止一節,尚非可取。又被告主張其於97年底通知原告終止
兩造間之服務保全契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中興保全客
戶卡片鑰匙交接證明單附卷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
告亦自陳97年底有與被告洽談服務契約終止事宜,98年1月5
日即已歸還被告公司廠房之鑰匙,足認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
於97年底業經被告終止,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98年1月至
同年3月原告有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供合於約定之完整
服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至同年3月之服務費用
17,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