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7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江順雄律
師、 黃清祥 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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