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方惠珍 於民國94年6月間竊取原告之身分
證、信用卡、現金等,方惠珍冒名向被告等銀行申請信用卡
或借款,並於95、96年間因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等,為警查獲時,多次冒用原告之名義應訊,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並無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申
請書上「甲○○」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詎原告在玉山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於97年6月16日突遭被告扣款20217元,為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伊離
婚前與前夫住嘉義番路鄉觸口村44號約6年,離婚後,伊即
於93年6、7月間,搬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哥哥
租屋處同住,並將戶籍遷至父母那裡,但伊實際上未曾住嘉
義縣中埔鄉同仁村16鄰柚仔宅4號之1;伊於93年8月間起即
在新莊工作,下班後,伊曾去苗栗縣苑裡補習學繪圖,補習
期間還是下課後每天回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
令送達後,原告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故被告直接在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作扣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方惠珍於94年6月間竊取原告之身分證、信用卡
、現金等,方惠珍冒名向被告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或借款,方
惠珍冒名向被告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或借款,並於95、96年間
因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等,為警查
獲時,多次冒用原告之名義應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信用
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非真正;被告於97年6月16日
在原告系爭帳戶內扣款202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報
告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併案意旨書、存摺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是否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㈠查被告於95年1月間,以原告於94年7月2日向被告請領信用
卡,並於同日簽帳消費23736元未清償為由,向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
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該支付命令於95年1月24
日送達被告戶籍址即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16鄰柚仔宅4號之1
等情,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373號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
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
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
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㈢查原告主張其與前夫離婚後,自93年6、7月起,搬至台北縣
新莊市○○路○○○巷○○號哥哥租屋處居住,並在台北縣新莊
市工作,於下班後去苗栗縣苑裡補習學繪圖期間,仍是下課
後每天回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居住,從未居住在
戶籍地址即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16鄰柚仔宅4號之1之事實,
業經證人 張文明 到庭結證稱:「大約4、5年前我就認識原告
,原告一直住在新莊四維路菜市場附近。我與原告姊夫是朋
友,我從事辦公家具業,我知道原告會畫圖,我就請原告代
工繪圖。....」等語明確,堪信屬實。足認原告於93年6、
7月起,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原告之住所應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至於
戶籍地址即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16鄰柚仔宅4號之1則非原告
之住所。是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
,雖於95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
16鄰柚仔宅4號之1,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
字第137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依據,而自
行在系爭帳戶內扣款20217元,然上開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自亦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詳如前所
述,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0217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20217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20217元,洵屬
依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