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吳依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北投郵局第213209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北投郵局民國
101年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件、存證信函及回
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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