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