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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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3年1月13日│86年12月9日│88年1月至4月間│88年12月間至89年4月間│├─┬──┼─────────────┼─────────────┼─────────────┼─────────────┤│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3363號│89年度偵字第14759號│89年度偵字第5081、17471、│95年度偵字第2932號││││││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972號│91年度重訴字第2105號│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實├──┼─────────────┼─────────────┼─────────────┼─────────────┤│審│判決│93年6月10日│93年6月28日│93年9月30日│95年10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972號│91年度重訴字第2105號│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93年7月5日│93年7月22日│93年11月15日│96年1月30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要件││民國96年││││(受刑人經緝獲)││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禠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