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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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
巷17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
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記載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以屏院 惠民安 字第97抗14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97年5月22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惟抗告人迄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有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潘快法官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