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件酒駕所引起之車禍案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25萬元,此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035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受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聖涵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