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2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7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經該隊員警發覺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本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惟未經員警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移送檢察官偵辦)違規行為,詎乙○○為逃避其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責,竟基於冒用其胞兄「甲○○」名義於員警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稽查舉發程序各階段接續以「甲○○」名義為署押及製作相關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在員警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施測後,在該測定器列印出之供被測人簽名後即屬被測人向員警確認該測定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據係由其本人使用該測定器吐氣測得之數據無訛之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酒精測試紀錄表」上,於該表之「被測人」欄,未經甲○○授權同意擅以「甲○○」名義,在該欄內以簽名及按捺指印方式偽造「甲○○」署押,製作「甲○○」本人為受測人之「酒精測試紀錄表」,並於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交付員警用以行使,已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以及施測人員對被測人測得之酒精吐氣濃度資料紀錄之正確性;復接續於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在員警就其上開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之舉發員警交付被舉發人供其簽名後即屬被舉發人向員警表示已經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受送達證明之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於該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未經甲○○授權同意擅以「甲○○」名義,在該欄內以簽名及按捺指印方式偽造「甲○○」署押,製作「甲○○」本人已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受送達之「移送聯」送達證書,並於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交付員警用以行使,已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行為之違規人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1年12間,甲○○於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站通知後,始發覺上情,即向該站為申訴,該站即於92年1月6日函舉發機關查處,嗣於96年5月21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及其上被告簽署之「甲○○」署押。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各欄所為之各簽名,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確知警方進行各項酒精吐氣測試均屬其本人所為、確實已經由其本人收受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之意思,是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顯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復將各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係構成行為當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貨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當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決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行為人因交通違規行為受員警攔停稽查而借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稽查舉發程序各階段偽造署押或相關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行為人於同一稽查舉發程序之數偽造署押或私文書行為,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機查,僅為規避處罰,即冒用其胞胸甲○○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除已對其胞兄甲○○造成損害外,更使國家因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另耗費行政、司法資源,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行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署押所在卷頁│性質│├──┼──────┼───────┼───────┼───────┼────┼───────┼───┤│一│90年2月18日│國道一號北上71│酒精測試紀錄表│被測人欄│簽名一枚│本案96年度偵字│私文書│││01時25分許│公里處││││第13639號卷第│││││││││16頁││├──┼──────┼───────┼───────┼───────┼────┼───────┼───┤│二│同上│同上│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一枚│同上卷第21頁反│私文書│││││通管理事件通知│章欄││面(卷內為影本││││││單(〔移送聯〕│││,原本留於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2│││或裁決機關,未││││││010529號)│││附於本卷內)││├──┼──────┴───────┴───────┴───────┴────┴───────┴───┤│備註││└──┴───────────────────────────────────────────────┘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收受原本日期96年12月1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