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甲○○原名為 黃桂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鄧振誠 於民國72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然被告明知鄧振誠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自86年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並因此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一女,嗣原告經鄧振誠之舊同事提醒察覺有異,於96年1月13日前往被告住處察看,鄧振誠與被告始坦承長期通姦行為,原告始悉上情。按婚姻關係乃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明知鄧振誠為原告之夫,卻仍與之為通姦行為,並生下二女一子,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破壞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查被告與鄧振誠為通姦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導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服藥後甚至會夢遊及暫時性失憶,無法控制言行舉止及情緒上的起伏,需長期看診治療,且被告家中富裕,甚至還有土地能出租,月租約12萬元,都轉到鄧振誠之戶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原係請求被告與鄧振誠連帶給付,惟於96年11月19日審理時撤回對鄧振誠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舅舅即訴外人 鄭兆昌 不幸於86年7月間過世,而被告之姊姊亦早於70幾年就已出嫁,被告之母親因為傳宗接代之觀念很重,且為香火無傳百般憂鬱,乃商請鄧振誠借精生子,因而發生性關係2、3次,於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後,為了生男以符合母親之意,遂於女兒生下後1年,再發生1、2次性行為,惟因體質關係及要生男孩,乃改以人工受精方式懷孕,於生得一男一女,隨後回復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母兼父職,三名子女的養育及各項生活支出,全由被告扛起,從未要求鄧振誠盡任何為人父之責,沒有破壞原告一家生活圓滿之意思,反而甚感歉意,自知理虧,甚至96年2月17日原告前來被告家中興師問罪,並對被告為傷害行為時,被告亦未對原告有任何怨言或提出任何傷害告訴,只希望原告原諒。被告之土地僅係持份之農地,且係長輩留下,非被告所自購,土地係供種植營生以養活父母、子女三人,而非屬可資變賣之資產,被告肩負之經濟擔子亦重,來自長輩以及眾親友間之壓力根本非屬一般人所知。被告愚孝,導致今日境地,然仍努力工作,希能將子女撫育成長,故生活亦非原告所言如此優渥,而僅是過生活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鄧振誠為有配偶之人,竟於86年某日起仍與之相姦數次,並因而生下3名子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他字第821號妨害家庭案件96年3月21日偵訊及本院96年11月19日審理自認,有偵訊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係於與鄧振誠發生2、3次性行為後懷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大女兒,約於1年後再與鄧振誠發生1、2次性行為。
依此推算,被告與鄧振誠於87年10月至88年7、8月間至少發生性行為3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鄧振誠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87年10月至88年7、8月間至少與鄧振誠發生通姦行為3次,被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96年6月7日起診斷罹患憂鬱症,並於96年7月12日與鄧振誠離婚,育有子女2人,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輛,價值約2百5十萬元;另被告育有3名子女,92至94年間每年所得為一、二十萬元、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6筆、汽車1輛、投資4筆,價值約3千8百多萬元,分別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3件在卷可稽,復均為他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通姦行為致婚姻破裂之精神上打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百萬元為相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