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97年6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確認被告於65年3月16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視為經被告同意而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縱被告已認領原告,然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三、又認領無效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林 陳桂香 於64年10月20日結婚,當時原告已12歲,被告與 林陳桂香 辦理結婚登記時,因不諳法律,乃於65年3月16日由被告認領原告並為戶籍登記,然兩造間實則並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雖曾認領原告,惟其認領應屬無效,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母林陳桂香結婚時,相關戶籍登記是林陳桂香辦理,伊並不清楚,然原告的確非其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即人工抄錄本)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份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檢體,其DNASTR系統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故兩造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算親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65年3月16日認領原告,惟兩造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間之認領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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