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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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67號原告甲00000000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20日以「悠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公用電話機、...、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2月06日中台評字第94009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悠遊』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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