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2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但於94年9月間回越南探親,卻逾期未返家,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越南家人亦無所獲,經原告報警協尋,才知被告曾於95年10月3日入境,竟未與原告聯絡或回兩造在臺灣之共同住處,只託人傳話表示和原告同居生活很難過,沒辦法再繼續生活下去,希望原告替他辦延期居留,被告只圖在臺灣賺錢,而無和原告共組家庭之意甚明,主、客觀均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與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基警外字第0940007954號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6日境信雲字第0951053621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94年9月間回越南探親後即離家不歸,雖於94年10月3日入境,卻未將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告知原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消息,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