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小字第116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方振名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831─DX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3時許,停放在基隆市○○路○○號前,遭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醉駕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上開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715元(其中工資部分8,000元、塗裝部分2,000元、零件部分25,7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照片6張、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系爭貨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乃為回復該物損害原狀所必要費用及原告因汽車受損所受之損害。而首查系爭貨車毀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5,71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堪信為真。但因其中修復費用中25,715元部分乃為材料費,因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3年8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4年11月1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25,71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2,845元〔計算方法:第一年折舊額:25,715×0.438=11,263,第二年折舊額:(25,715-11,263)×0.438×3/12=1,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870元(25,715-11,263-1,582=12,87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000元及塗裝費2,000元,合計為22,870元,是訴外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2,870元。
四、而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訴外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權利不得大於訴外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1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80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