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瑩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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