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本院95度簡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規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6月4日寄存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