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文煇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號5樓
之1
彭裕蒼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號5樓
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熙堂 、 黃嚴堂 、 張家蓁 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一)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6,166元(計算式:〈39.48㎡+3.46㎡〉
*1,308元/㎡=56,1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二)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497元
(計算式:42.94㎡*1,308元/㎡*反訴原告第一審請求以公
告土地現值3倍計算市價=168,49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以上(一)、(二)合計4,15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庭(新
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