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左右,在臺中市泛亞投資顧問公司所舉辦之證券研習會認識告訴人丁○○,之後常因股票問題互有聯絡,惟告訴人仍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某家證券行內,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有急需,欲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可於三內日內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二九二一二—三帳號,戶名乙○○之帳戶,告訴人因此以為被告名叫乙○○。詎被告得款後拒未依約還款,同年月九日,告訴人自屏東北上至臺中市向被告催討此筆借款,並在臺中市○○路之寶盛證券公司找到被告,被告無錢償還,告訴人即要被告簽發本票,被告即在該證券公司之騎樓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 林立澤 」名義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發票人地址台中市○○街○○○號、票號0五一二0一號之本票一張交予告訴人,以資搪塞。告訴人見被告簽署「林立澤」姓名時,質以「你不是叫乙○○嗎?」,被告則告以「乙○○是我弟弟」等語。告訴人立即要求被告找乙○○出來背書,但為被告所拒絕。屆期告訴人欲持前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提示時,發現其已逃匿無蹤,告訴人嗣找到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又被告於借款之時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事後不但未依約還錢,且於告訴人找到被告後,又以「林立澤」之不實姓名簽發本票,且填具非其住居所之臺中市○○街○○○號地址於本票上,亦未主動告知其本名,自其隱匿真實姓名及住址,以規避借款之事實,足徵其自始即存有詐騙告訴人且無返還借款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二九二一二—三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票號0五一二0一號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 廖期裕 之母 廖羅阿秋 於警訊中及 賴振南 、賴 劉素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等情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及簽發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渠向告訴人借錢時,已說明錢是渠弟乙○○要用的,故告訴人應知乙○○為渠弟,因之後股價一直下跌,渠錢均被卡在股市,故無法依約返還借款,渠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渠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才簽發前揭本票,渠所以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林立澤」,乃因用「丙○○」一直不順後即改用「林立澤」,而此事渠朋友都知道;因當時渠租住在臺中市○○街○○○號,且留給告訴人之連絡住址,亦是臺中市○○街○○○號,故於本票上記載該址,伊無偽造本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左右,在臺中市泛亞投資顧問公司所舉辦之證券研習會認識告訴人,之後常因股票問題互有聯絡,告訴人並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另坐落臺中市○○街○○○號房屋係屬廖期裕所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日止,均係由賴振南承租,業據證人即廖期裕之母廖羅阿秋於警訊中及賴振南、 賴劉素琴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因與證人賴振南之女戊○○曾為同事,且適證人賴振南之子服役,而向證人賴振南借住臺中市○○街○○○號,並借用賴振南之0000000號電話供作對外聯絡之用;而被告留給告訴人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亦分別為臺中市○○街○○○號及0000000號。又告訴人因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事,曾郵寄信件至臺中市○○街○○○號予被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北上臺中找被告,當時被告即安排告訴人借宿臺中市○○街○○○號,而當時被告確實居住在臺中市○○街○○○號等情,業據證人賴振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暨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借住房屋之內部格局關於細微之房間數、廚廁數,及增建三樓等細節,所述與提供借住之賴振南證述,及檢察官勘驗情形均相符合。又被告迄今未清償告訴人款項,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因未能諒解被告拖延欠款未還而質疑其清償之誠意,拒絕與被告和解,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為偏頗被告之陳述。益徵證人賴振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確屬可信。至證人賴振南之妻賴劉素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結證稱:伊不認識叫林立澤或丙○○之人,伊家剛剛是三個房間,主臥室伊夫妻住,另一間是女兒住,還有一間兒子住,沒有多餘的房間給別人住,也沒有什麼他人在這兒起居,伊自己一家人住都快不多夠用了,怎能分租他人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賴劉素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固曾為上開證述,但其事後回想其兒子服役期間確有借給被告居住,因筆錄已簽名,而未更正等語。是公訴人以證人賴劉素琴於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據以認定證人賴振南之證述不可採,並進而認定被告未曾居住於台中市○○街○○○號,即有可議。而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曾郵寄東西至該址予被告,雖其事後指稱其信封上受信人係寫乙○○之名,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先不論告訴人所載受信人名義為何,由該事實亦足證告訴人確知悉被告非僅暫時在該址出入,而係確有居住該處。
㈡、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借用款項十五萬元,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始終未否認上開款項為其所借用,應由其負償還之責。徵之借款者通常係一時籌措資金無著,始向他人借款,此原屬借款之常態,不能以其一時無法向他人借得款項,即遽認其借款為施用詐術而來,且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前向其催討時,自始即未曾否認其借用該款項,並自承應負償還之責,其後又因告訴人不接受其分期償還之議,而迄未清償分文,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難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施用何詐術可言;至被告要告訴人將借用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二九二一二—三帳號,戶名乙○○之帳戶,亦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二九二一二—三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票號0五一二0一號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此為被告希望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亦難為施用詐術之證明。
㈢、又參以證人賴振南於原審復證稱:「::我兒子當兵的時候,約在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到八十八年過年以前,他借住在我兒子房間,我聽說他住在大里,我和他認識之初,只知道他姓林,他的朋友打電話找他,都說要找林立澤。我看過他的身分證他不是這個名字,我有問過他為何用這個名字,他說有欠水,故用這個名字。他都用我的電話和朋友聯絡::」,證人賴劉素琴證稱:「我兒子服役期間,丙○○當時確有借住在我兒子房間,我當時是稱呼他林先生,有人打電話給他都說是找林立澤。」等語,均核與戊○○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是依上開之證述,堪認被告與他人往來,有使用別名「林立澤」之習慣。又被告設籍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確居住於臺中市○○街○○○號,而證人即被告之弟乙○○證稱被告平日未住在家裡,亦甚少與家人連絡等語。則證人乙○○對被告在外是否另以別名林立澤自稱乙事表示不知情,亦屬常情。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借款與被告之前,曾至臺中之九鼎證券及寶盛證券公司找被告時,於上開證券公司先後二次遇見被告之弟乙○○;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曾聽聞被告之友人以閩南語稱呼被告「 慶仔 」。則告訴人是否全然不知道被告之本名為「丙○○」及被告之弟為「乙○○」,已有可議。況查告訴人於本件借款予被告之前,即曾因被告之建議參加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電子日報之會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加入該公司「漫舞老師」電子日報會員,依該公司所設語音傳真自動回覆系統之電子日報,若持有該公司會員編號即可進入語音傳真自動回覆系統取得電子日報,此有該公司覆函在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可稽,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將該電子日報以受件人「林立澤」之名傳真予渠參考,並提出傳真電子日報一紙在卷(原審卷第六十頁)為憑,徵之卷附該電子日報傳真之右上角確有橫式書寫之「林立澤」字樣下半段,經本院命告訴人當庭書寫「林立澤」筆跡,其文字筆跡之下半段,與前述傳真「林立澤」之下半段,書寫習慣、運筆方式,均甚相近似。再揆之該電子日報之取得方式,如係告訴人將會員編號告知被告自行進入語音傳真自動回覆系統取得,其取得者應係被告本人,本無再於右上角註明「林立澤」之必要,足見該卷附電子日報傳真,應係由告訴人本人或其所託之人於所取得之電子日報上載明受件人「林立澤」後,傳真予被告參考,則當時告訴人顯係已確知被告以「林立澤」之名自稱。從而,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往來期間,均以「林立澤」別名稱呼,應屬實情,而被告以其習慣使用,且為告訴人確知之別名,簽發本票,並記載其發票時實際居所為發票地,尚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雙方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據。然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乃原審卻未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予以辯護即為判決,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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