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上訴人宋○蓉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39號,110年度偵字第43462、4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是否以違法為上訴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蓉為A童(民國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因獨自照顧A童壓力過大,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A童,致其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皮質損傷、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皮質損傷所致痙攣、硬腦膜下出血所致貧血、腦部瀰漫性缺血及軸突損傷等傷害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劇烈搖晃甫滿月之A童,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然上訴人因罹產後憂鬱,復獨自照顧A童,在情緒失控下,始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復說明A童滿月時之體重僅較出生時增加225克,未達最低500克之標準,上訴人已有疏於照顧之情。復以本件傷害行為,致A童因大腦皮質萎縮及白質軟化而發生病變,目前仍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照顧。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併予諭知緩刑,核係其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摘為不當。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件係因產後憂鬱,復獨自照顧A童,在情緒失控下所為,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堪予憫恕之情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致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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